內 容: |
110年版 「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」 新增7條「錢櫃條款」,臺北市受規範場所約200多家。 1、管理權人每年至少辦理1次自衛消防編組應變能力驗證。 2、製作並播放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。 3、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不得無故關閉或妨礙其弁遄C 4、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應標示「嚴禁關閉」的警語。 5、火警受信總機應具有地區警報音響關閉時強制啟動警報音響之弁遄C 6、應立即將火警信號及警報設備關閉的訊號通知管理權人、防火管理人及傳送至消防局資料庫。 7、增加第14條消防設備師或設備士應負擔行政責任。若該員受委託辦理消防法第9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,於申報檢修結果時,應提具建議事項供場所管理權人遵循。若違反導致火災發生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故障,可處1萬以上5萬以下罰鍰。 #第十四條 受委託的消防設備師、設備士檢修申報應提具建議事項(非屬具體缺失但有故障疑慮者,如配線受潮、劣化、絕緣性能偏低;消防安全設備明顯老舊退化、滲水、常有誤動作等是類情形等) #第十五條 公告指定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、設備士定期維護保養消防安全設備 違反第十四條的處罰條件:(1、2、3同時成立) 1、未提具改善建議事項。 2、檢修申報場所發生火災。 3、發生火災當時出現消防安全設備故障。
|